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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2926民初第695号 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 被告马某甲。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按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10月补领了结婚证。2013年6月生育男孩马某乙,2015年4月生育女孩马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打骂我,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2016年9月16日,被告又用三角皮带暴打致伤原告,娘家人把原告送往医院,原告先后在东乡县医院、临夏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1、双眼球钝挫伤;2、双眼睑皮下淤血;3、右眼前房积血;4、左眼瞳孔散打;5、左眼视神经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公安局羁押,被抓前还威胁恐吓尚在住院的原告。被告对原告家暴如同家常便饭,每次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不许原告喊疼,不许告诉他人,否则原告又遭毒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这种非人待遇,被告所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判令婚生女孩马小梅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马俊杰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13600元;4、判令因被告离婚过错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5、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5间砖木结构瓦房;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结婚时间、领证及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9月16日原告故意找茬闹矛盾,一开始我好言相劝,不要吵架,可原告不听,我一时冲动用皮带打了原告。至同年9月26日因我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东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安家。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了婚礼,并于2012年10月9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孩,长子名叫马某乙,现年四岁;长女名叫马某丙,现年两岁。均在被告处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9月16日20时许,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期间,被告马小虎用电饭锅的电线、擀面杖、皮带等致伤原告。原告方向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原告住院病情好转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9月26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原告提供的东乡族自治县考勒乡人民政府便函,证实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 3、本院的(2017)甘2926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相关的事实; 4、被告之母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已领证的事实; 5、原、被告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已经建立了属于自己独立的家庭,共同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双方应该倍加珍惜。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孩子利益着想,彼此考虑到自己的家庭,正确处理好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双方可以和好。为了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和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高占 审判员  牟自忠 陪审员  马成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