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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执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佳和商厦有限公司(原江苏佳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执9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1幢。被执行人苏州佳和商厦有限公司(原江苏佳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石路29号。被执行人林春国,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佳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840万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佳和商厦有限公司(原江苏佳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石路39号101、102、103室及石路29号2-5层的房屋公开拍卖,经第三次拍卖,以最高价11630万元成交。本案扣除执行费183700元,税款20664419元,尚余95451881元。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本案债权垫付评估费291300元,故尚余执行款95451881元均退至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账户。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经本院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并对本案终结执行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措施需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边敬业执行员  蒋 琦执行员  水天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燕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