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通达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通达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蔡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840号原告:自贡市通达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邱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震,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明珠小区。原告自贡市通达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业公司”)诉被告蔡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漆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被告蔡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588.5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物业费金额为4599.00元,并自愿放弃主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明珠小区四期17号楼1单元19层131号的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蔡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当时被告买房的时候,开发商说这个房子总共23层,但是交房后实际却多了一层,总共24层。被告担心��建的那层会对被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家房屋有一侧飘雨,把被告的衣服损坏了,被告多次找原告,但原告也不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震系原告通达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的自贡市自流井明珠小区四期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业主,其房建筑面积为109.50平方米。2012年1月11日,被告蔡振(乙方)之妻陈菊英与通达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通达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居住的明珠小区四期提供物业服务,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服务管理;收费标准:高层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服务费1.00元;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0%缴纳违约金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尚欠原告物业费4599.00元(109.50㎡×1.00元/月/平米×42月)。原告经向被告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59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属于物业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通达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5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蔡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立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