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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乌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巴米尔、人民陪审员阿力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乌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刘某谎称自己有工作,并用虚假的工资卡及工资卡流水作抵押,从被害人刘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每月用乌某的工资偿还。被告人乌某得知刘某报案后,为了躲避抓捕及追债,更换了联系方式且外逃。被告人乌某案发前偿还了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29,000元,案发后偿还了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乌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鄂温克��自治旗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收条、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回单、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615号、616号民事调解书、(2015)陈民初字第491号、493号、531号、558号、(2016)内0725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1,0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乌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乌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乌某认罪,已全部退赃,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乌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巴 米 尔人民陪审员 阿 力 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云新吉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