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南红霞与裴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红霞,裴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948号原告:南红霞,女,1969年10月23日生。被告:裴明胜,男,1973年11月28日生。原告南红霞与被告裴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红霞、被告裴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裴明胜偿还借款本金124300元,利息18640元;本息合计142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七、八年前,被告裴明胜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裴明胜未能还款,2016年9月,将本息合计后,被告裴明胜写了124300元的借条一张,截至2017年4月15日,本息合计124300元。现要求被告裴明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裴明胜辩称:2012年5月份,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欠原告部分利息,本金未还,本息合计欠原告80000元,给原告出据80000元借条一张,之后再没有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到2016年9月份,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24300元,给原告出据1243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11月28日给原告偿还10000元,没有确认是本金还是利息,2017年3月14日给原告偿还2000元,也没有确认是本金还是利息,共计偿还12000元。再同意偿还70000元,不同意原告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份,被告裴明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裴明胜未能还款。2016年9月,在本息合计后被告裴明胜向原告出具124300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2016年11月28日,被告裴明胜给原告南红霞偿还100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裴明胜给原告南红霞偿还20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裴明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被告裴明胜不同意原告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南红霞诉称给被告裴明胜借款80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裴明胜认可50000元,应以50000元认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据债权凭证,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未超过部分的利息可计入后期本金。原告请求的前期利息,本院依法核定为: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5月至2016年11月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54000元,本息合计104000元。后被告裴明胜偿还本金12000元。被告裴明胜欠原告南红霞本息合计92000元。故原告南红霞要求被告裴明胜偿还本金124300元,利息186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明胜辩称已偿还12000元,再同意偿还70000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明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红霞借款本息合计9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被告裴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志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