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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龚丹与徐远林、孙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丹,徐远林,孙秋,徐文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3号原告:龚丹,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远林,男,195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孙秋,女,1957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徐文韬,男,199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龚丹与被告徐远林、孙秋、徐文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远林、孙秋、徐文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1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261万元为本金,从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二为夫妻关系,被告三是被告一、二的儿子,原告与三被告都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10日,三被告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3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利息按月支付,利率为月2%,三被告以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后各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书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同时去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公证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分别在2016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140万元、2016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10万元、381万元,上述合计531万元,截止2016年5月27日,三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尚欠261万,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三被告又支付了原告此期间的借款利息168,810元,所欠的本金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远林、孙秋、徐文韬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龚丹(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远林、孙秋、徐文韬(作为乙方,借款人)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伍佰叁拾壹万元;借款用途:用于上海沃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至;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日折算,月利率2%;……借款人用其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等。原告将上述钱款分三次转入被告徐文韬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延安支行账户,2016年5月10日,以过桥用途转入140万,2016年5月11日,以过桥借款用途分别转入10万,381万,上述款项合计531万。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6)沪杨证经字第5169号公证书、网银转账回单、银行活期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亦无悖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远林、孙秋、徐文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丹归还借款261万元;二、被告徐远林、孙秋、徐文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丹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6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被告徐远林、孙秋、徐文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