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曲鲁永、曲彬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鲁永,曲彬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9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鲁永,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曲彬彬,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鲁永、曲彬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鲁永、曲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鲁永伙同被告人曲彬彬于2016年8月22日22时许,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花小区南区3号楼5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孔某的东方讯鹰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鲁永、曲彬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曲鲁永、曲彬彬予以惩处。被告人曲鲁永、曲彬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曲鲁永伙同被告人曲彬彬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花小区南区3号楼5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孔某的东方讯鹰牌助力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我家住牟平区正阳花园南区3号楼5单元,2016年8月22日20时许,我把助力车停放在自家楼下,车头朝西,锁上了U型锁。8月23日6时10分,我上班时发现助力车被盗了。我的车是辆酒红色的东方迅鹰牌助力车,是2016年5月27日花3800元买的。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牟平电视台的工作人员。2016年9月初的一天,我与同事跟随文化路派出所的民警一起与曲鲁永去辨认现场。我们先是到了正阳花园小园最北面一栋楼西单元楼下,曲鲁永指认是从这儿将一辆摩托车偷走的,后来他又带着我们到了县社家属楼最西侧一栋搂,说是将车放在楼前了,但当时我们并没有发现这辆车,曲鲁永交代当时他们的确是将车放在这儿了,可能是被同伙赶走了。我们当时拍摄了录像,但后期被删除了。3、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曲彬彬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通过被告人曲彬彬依法辨认,其伙同被告人曲鲁永是在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花园南区3号楼5单元门户前盗窃的助力车,并辨认出所盗窃的助力车颜色。4、鉴定意见。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东方迅鹰助力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592元。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二被告人盗窃助力车的现场情况。6、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3日,孔某报案,称其放在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花园南区3号楼5单元楼下的迅鹰牌机动车被盗。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曲鲁永出生于1990年5月27日、被告人曲彬彬出生于1991年1月31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曲鲁永、曲彬彬均系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鲁永、曲彬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曲鲁永、曲彬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曲鲁永、曲彬彬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鲁永、曲彬彬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鲁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曲彬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曲鲁永、曲彬彬共同退赔被害人孔文杰经济损失人民币2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婷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