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6181王海进与薛恒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进,薛恒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6181号原告王海进,男,1959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施平新,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恒高,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王海进与被告薛恒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进的委托代理人施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恒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进诉称:原、被告是远房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利息,截止2013年6月8日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本金36000元,利息24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出具欠条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归还,现被告已无法联系。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恒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恒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6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利息,截止2013年6月8日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本金36000元,利息24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王海进手陆万元整,60000.00元(原07年元月10,叁万陆仟元结转的),注:年底还一半,薛恒高,013.6.8”。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海进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薛恒高向原告王海进出具欠条,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欠款关系,被告薛恒高负有归还欠款的义务,被告薛恒高未能归还欠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王海进向被告薛恒高主张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欠款60000元利息的主张要求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欠条中本金36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按照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予以支持,对欠条中24000元利息部分不再重复计算利息。被告薛恒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恒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进欠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薛恒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进欠款利息人民币2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海进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薛恒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江明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福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