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天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陈天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163号原告:周明,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葛招娣(原告妻子),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呼玛一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候,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诉被告陈天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天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28,46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4,6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195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天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陈天赐驾驶小客车在本市岭南路临汾路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天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诊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肩胛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又至该院及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复诊数次,原告为上述诊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9,887元(已扣除伙食费229.90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6天,支付护理费960元;因住院及复诊需要,额外支出交通费。2016年12月12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第3-5肋骨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同年12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1,950元、4,55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天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被告陈天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陈天赐对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事实予以承认,肇事车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就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二期费用,因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一并处理二期相关费用,对其余保险范围内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另同意赔偿原告眼镜折旧费200元。此外,其在事故后垫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事实及被告陈天赐陈述的投保事实,同意在保险范围赔付原告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经检查仅有少量硬膜下脑积液,没有其他严重症状,故对其构成精神XXX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仅认可原告肢体XXX伤残所导致的相应损失;因对XXX伤残不认可,故相应三期结论亦不认可,就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仅同意分别按每天30元、40元计算;酌情认可交通费250元、车辆维修费1,550元。此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律师费均不予赔付。该被告在事故后垫付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二期治疗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对被告陈天赐垫付2,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35,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原、被告对交通费250元、车辆维修费1,550元、眼镜折旧费200元构成原告损失确认一致。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被告陈天赐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的条款进行明确解释说明,其并不知晓该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仍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告陈天赐进行过特别告知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天赐抗辩称律师代理费为原告主张权利所需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对该损失不予赔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也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付。两被告就伤残等级的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脑部损伤是否达到精神XXX伤残及相应三期,本院认为,司鉴所司鉴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的标准现行有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脑部损伤构成精神XXX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损失根据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天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就具体损失范围,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5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维修费1,550元、眼镜折旧费200元、鉴定费6,500元计入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项目,本院分述如下:1、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市物价水平,本院酌情以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XXX残疾鉴定给出的一期营养期90日,故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2、护理费,参照原告XXX残疾鉴定给出的护理期90日,扣除住院16天,剩余护理期的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酬金水平,原告主张每日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与双方一致确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合计为4,66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精神、肢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XXX伤残,其主张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损失为228,460.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1,0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此费用系原告为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构成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合理分担。被告陈天赐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保险法的该条款所指费用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损害赔偿责任之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为明确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受害人损失承担所支出或应支出的费用,而现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并不属于此性质,故被告陈天赐对律师费的承担所提出的法律适用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天赐分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除律师代理费外,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315,547.32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99,000元、车辆维修费1,550元;剩余的193,797.32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5,000元,还需支付158,797.32元。被告陈天赐应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眼镜折旧费200元,因其已经垫付2,000元,还应支付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交强险赔付款121,55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58,797.32元;二、被告陈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赔偿结算款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1.90元,减半收取3,07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