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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柏先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先球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先球,男,1977年11月12日,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被网上追逃,2017年1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抓获,同年1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2月15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4月26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先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0207刑初3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柏先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柏先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柏先球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柏先球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庆九审 判 员 梁 莹审 判 员 陈莲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赵慧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