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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世财、姚宝香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财,姚宝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马俊彬,赵俊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227号原告:刘世财,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姚宝香,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世财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新,山东栖霞万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市府路西段南侧生资楼商住房东3户。组组织机构代码:66441524-1。负责人刘昌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衣雪,该公司职工。被告:马俊彬,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林,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莱阳市。原告刘世财、姚宝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简称中联财保)、被告赵俊林、被告马俊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财、姚宝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新、被告中联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衣雪、被告马俊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财、姚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修车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联财保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次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马俊彬辩称,1、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赵俊林系我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该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赵俊林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施救费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次事故给我方造成了车损55460元,施救费1600元,物价评估费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应当由原告赔偿30030元。赵俊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8时30分,被告赵俊林驾驶鲁F×××××号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线84KM上渔家村口处,与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刘世财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刘世财及乘其车的其妻子姚宝香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俊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世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宝香无责任。原告刘世财受伤后到莱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脑室出血、头皮血肿、肺挫伤、肋骨骨折、血气胸、肩胛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67876.61元。原告在栖霞市杨础镇文口骨伤研究所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58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亲属牟照杰、丁国玉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失业居民。经���告申请,由本院委托,2016年11月17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711号精神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世财于2015年7月27日遭遇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损害”,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相关检查费656元。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山东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刘世财的肢体偏瘫、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3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以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可给予适当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500元。原告刘世财驾驶的无牌农用手扶车经栖霞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其车辆损失��3460元。原告提交栖霞市安顺停车场的施救费票据,证明支付车辆施救费51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计费1260元。原告姚宝香伤后至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头外伤反应,原告姚宝香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784.69元。原告姚宝香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侄女刘耀华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二原告提交烟台市沃富源肥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2015年4-7月的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原告刘世财系烟台市沃富源肥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913.33元,因发生事故未能上班,被单位扣发工资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产人的身份证、房租赁费收据、栖霞市天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水电费收据、栖霞市庄园街道安泰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证明二原告自2013年3月17日租赁孙浩峰位于栖霞市市区内的楼房,证明二原告在栖霞市市区居住的事实,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损失。另查明,被告马俊彬系被告赵俊林驾驶的鲁F×××××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赵俊林系被告马俊彬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俊彬的鲁F×××××号轿车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车辆损失为55460元、被告马俊彬支付价格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600元,被告马俊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垫付施救费1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马俊彬610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单位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赵俊林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俊林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其雇主马俊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栖霞市杨础镇文口骨伤研究所的医疗费580元,但无医院病历及处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该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世财系肢体偏瘫且精神智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诉求护理依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年龄、住所地及健康状况,先酌情确认5年的护理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相关规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按50%的赔偿指数计算护理依赖费。据此,原告的护理依赖的后期护��费为85030元(34012元∕年×5年×50%),原告可根据身体恢复情况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身体受到较大伤害,影响了其将来的生活,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侵权事实,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栖霞市区居住多年,且有稳定的非农收入,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马俊彬610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告刘世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8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误工费39133.30元(3913.33元/月×10个月)、护理费13418.43元(34012元/年÷365天×42天×2人+34012元/年÷365天×60天×1人)、���疾赔偿金503377.60元(34012元/年×20年×74%)、司法鉴定费35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鉴定相关检查费656元,车辆损失3460元、交通费1260元、施救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护理依赖的后期护理费为85030元,共计738331.94元,被告姚宝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279.55元(34012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79.55元(34012元/年÷365天×3天),共计4433.79元。原告刘世财、姚宝香的经济损失合计742765.73元。被告中联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世财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刘世财、姚宝香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以上被告中联财保共计应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22000元(122000元+20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中联财保还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12000元;原告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不足部分损失110382.87元[(742765.73元-122000元)×50%-200000元],由被告马俊彬承担,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马俊彬的60030元,马俊彬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0352.87元,因本案原告的诉求数额为322000元,故在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内应判决被告马俊彬赔偿原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财、姚宝香的经济损失312000元元。二、被告马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财、姚宝香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世财、姚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马俊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