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付旭东、张成元等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希,付旭东,张成元,董昊,马宏刚,任双彬,张继华,史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希,绰号“希子”,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付旭东,绰号“东哥”,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0年1月12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原金坛市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成元,绰号“小元”、“阿元”,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董昊,绰号“昊子”,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4月2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马宏刚,绰号“大刚”、“刚子”,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9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任双彬,绰号“二彬”,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继华,绰号“小华”,男,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大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史文彬,绰号“彬子”,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13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旭东、张成元、田希、董昊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宏刚、任双彬、张继华、史文彬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苏0482刑初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旭东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张成元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田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董昊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马宏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任双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继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被告人史文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随案扣押的砍刀、弹簧匕首各1把、手铐1副、钢管7根、辣椒水1瓶、电警棍、伸缩警棍、棒球棍各1根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田希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田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希、原审被告人付旭东、张成元、董昊合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田希、原审被告人付旭东、张成元、董昊、马宏刚、任双彬、张继华、史文彬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付旭东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田希、原审被告人张成元、董昊、马宏刚、任双彬、张继华、史文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田希、原审被告人付旭东、张成元、董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付旭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付旭东、马宏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田希、原审被告人付旭东、张成元、董昊、马宏刚、任双彬、张继华、史文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田希、原审被告人付旭东、张成元、董昊积极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田希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田希撤回上诉。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刑初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