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0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臧守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守山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0刑初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守山,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身份证号码231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孙吴县奋斗乡靠山村新河屯屯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直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林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守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守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秋季,被告人臧守山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沾河林业局立新林场27林班16经理小班内,驾驶拖拉机非法开垦林地18亩。被告人臧守山于2016年12月19日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守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臧守山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臧守山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拖拉车(照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沾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认定意见书;证人关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臧守山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守山为种植农作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沾河林业局立新林场施业区的林地18亩,数量较大,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臧守山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守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354型拖拉机一辆,予以没收。三、非法占用沾河林业局立新林场施业区的林地18亩使用权,由沾河林业局收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晶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