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生永与胡小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生永,胡小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501号原告:林生永,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海安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路,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徐闻县,被告:胡小张(户籍),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徐闻县,现住徐闻县,原告林生永诉被告胡小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生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生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小张付清农药款9000元给原告林生永;2、被告胡小张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林生永(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计至2017年4月12日止,计335天,按本金9000元,每日3‰的滞纳金计付利息,计款9045元);3、自2017年4月13日起的利息仍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9000元,每日3‰的滞纳金计付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林生永在经营农药公司期间,被告胡小张为了搞活农业生产,进行种植经营,于2015年5月12日到原告经营的农资公司购买一批农药,计货款9000元,被告立下《欠据》一张给原告,定于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满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未果,特根据有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林生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小张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生永经营农药、肥料批发、零售生意。被告胡小张从2007年起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农药,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结算货款,共计9000元,被告立下《欠据》确认欠款的事实,并约定逾期不还清欠款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庭审时,原告放弃利息主张,只要求被告付清货款9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小张户籍登记的姓名为“胡张保”,其平常用“胡小张”此一名字,其与原告进行交易时也是签署“胡小张”这个名字,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药,货款经结算为9000元,有欠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付清欠款9000元,合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表示放弃利息主张,这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胡小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小张(胡张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欠原告林生永的农药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小张(胡张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