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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志中、黄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中,黄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中,男,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述恒,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争,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中因与被上诉人黄争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志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述恒,被上诉人黄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中上诉请求:1、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协议侵犯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应为无效协议,且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黄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志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其与被告2016年12月2日签订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75.8洪水后,原告黄志中在其所在的前店村黄桥村民组分得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了住房居住。黄志中与新蔡县一女子结婚并到女方所在的新蔡县生活期间,该房屋一直闲置着,因房屋年久失修于2008年拆除,经相关人员同意黄志中的孙子黄争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了楼房。原告从新蔡回来后,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因原告自认为其不是亲爷生活不方便,曾在平舆县城租房居住,被告及其家人为原告办理了农村低保和五保户养老。2016年农历正月份,在原告的参与下,被告在靠近其楼房处的院内,又新建了平房供原告居住,且原告也实际搬入居住。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时,因原告曾到有关部门反映其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问题,2016年12月2日,在郭楼镇信访办、城建所、土管所及前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参与主持下,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1、黄争(黄付显之子)所住宅基地属于黄志忠,如果上级登记,就登记在黄志忠名下。2、黄志忠的耕地补贴、五保户补贴以及一年的农村低保2000元由黄争付清。3、黄志忠的宅基地由黄争(黄付显)使用,在黄志忠有生之年,黄争每年付给黄志忠10000元养老,当年元月一日付清,每年黄志忠的生活、就医及其他支出由黄志忠自行承担。4、黄志忠送终问题由黄争承担,现在黄志忠住房由黄争提供。5、黄志忠仙逝后,该宗宅基地宅基证交给黄争。6、签字之日后,黄志忠不能再因该宗宅基地与黄争发生纠纷,更不能拿着该宗宅基证交给黄争以外的人,违者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双方认可乡村两级对该协议的原件进行了留存。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黄争按协议约定与本村委妇联主任一起拿着12000元交给原告时,原告仅收取耕地补贴等费用2000元,未接收被告支付的养老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对其称系哄骗和欺诈下签订的协议,应当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反,根据郭楼镇政府的信访结案报告、前店村委会及村干部的证明,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告对其宅基地到县乡进行信访后,有关部门对此高度重视,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原告黄志中系五保户,五保户生死葬养应当由其所在的村委会承担,五保户死后宅基地仍归集体所有和管理,该协议不存在当事人对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社会提倡的公序良俗的习惯和美德。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志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志中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关于该协议性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仅约定黄志中的宅基地由黄争使用,黄争每年向黄志中支付相关费用,并未约定财产赠与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交付,并不意味着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且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该协议并非遗赠抚养协议。黄志中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协议的约定仅是一方支付对价使用对方的宅基地,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且上诉人黄志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胁迫其签订该协议,因此不符合上述条款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志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志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