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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辛某1与辛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1,辛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708号原告:辛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被告:辛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原告辛某1与被告辛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辛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自判决之日至辛某3年满18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男孩辛某3,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辛某2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于2017年农历二月初二回娘家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高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辛某3。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阴历二月份回娘家居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辛某1与被告辛某2系自由恋爱,后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短时间的分居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家庭感情,对家庭子女负责,及时交流沟通,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不足,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以保证子女在良好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因此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暂时不宜解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1与被告辛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继军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