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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开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红,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川兴镇,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代理检察员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红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害人汪某某到龙泉驿区聚合市场x区xx号摊位要求被告人王开红归还个人欠款,因被告人王开红拒绝还钱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汪某某遂拿起该摊位上的一把小刀将被告人王开红背部及手臂刺伤后弃刀逃离,被告人王开红受伤后遂拾起地上的小刀,持刀追赶汪某某并将其背部刺伤,后被告人王开红前妻熊某打电话报警。2016年8月25日,经鉴定,汪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开红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被告人王开红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有异议,均认为王开红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8日,熊某报警称,龙泉聚合市场有人打架,后民警到现场,2016年9月27日,对汪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7日,王开红到平安派出所配合调查,当日被取保候审。3、王开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开红于1976年1月3日出生等自然情况。4、证人熊某的证言,载明,2015年12月8日下午,我与前夫王开红在龙泉聚合市场的x区xx号摊位摆摊,有三个中年男子来让王开红还钱,王开红问我“有没钱,有钱帮他还了”,我没钱,但对方非要王开红还钱,之后就吵了起来,对方说不还钱就给王开红两刀,其中,一人拿起我摊位上的一把削洋葱的刀往王开红上身扎了5刀就跑了,我没有追到这个人,只把他们其中一个人拦了下来,之后我就报警了。6、陈某某的证言,载明,2015年12月8日,我让熊某(1)还钱,他没钱,让我与他一起收账,收到就还我。后来,我与他打了一个“野的”到了龙泉聚合市场找到一个叫老王的中年男子,让他还钱,老王说只有几百元,同时给他妻子打电话,让他妻子拿钱来还,他妻子来后也说没钱,熊某(1)便与老王的妻子吵了起来,老王的妻子拿起一把削洋葱的刀拍在桌子上说“你把他杀了嘛”,结果熊某(1)就用刀朝老王的肩膀扎了几刀,老王就跑,熊某(1)后将刀朝老王甩了过去但没打到人,老王于是捡起刀跑过去给熊某(1)身上扎了几刀,后来他们三人发生了扭打,熊某(1)见打不过就坐“野的”跑了。7、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载明,我小名叫“xx”(音)。2015年冬月的一天下午,我到聚合市场找王开红收账(他之前欠我3800元),他说没有钱,我就说他卖血也必须还钱,他老婆就将他们卖洋葱的刀丢在我面前,让我去放他的血,我拿起刀朝王开红背上捅了三刀,王开红就跑了,我将刀扔过去,转身走了几十米远,王开红追上来,用刀朝我左后背捅了一刀,我拿东西挡过后就跑出去,让“野的”将我送到了医院。我们连开车的共有三个人,其中一个姓陈。8、被告人王开红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开红对伤害汪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称是看到汪某某拿起木棍在打其前妻熊某,才用刀将他刺伤。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王开红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区聚合市场x区xx号摊位。10、王开红的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成公龙物鉴(法损)字[201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开红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11、汪某某的住院资料,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59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汪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12、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汪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开红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王开红已赔偿汪某某1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熊某作为王开红的前妻,对事情经过的证言与陈某某的证言、汪某某的陈述均证实:汪某某在将王开红刺伤后离开了现场,王开红后用刀将汪某某刺伤,故王开红关于看到汪某某拿起木棍在打其前妻熊某,才用刀将他刺伤的辩解,与基本事实不符。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17时许,汪某某到龙泉驿区聚合市场x区xx号摊位要求被告人王开红归还个人欠款,因被告人王开红未还钱,双方继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汪某某遂拿起该摊位上的一把小刀将被告人王开红背部及手臂刺伤后弃刀逃离,被告人王开红受伤后捡起地上的小刀,持刀追赶汪某某并将其背部刺伤,后被告人王开红前妻熊某打电话报警。经鉴定,二人所受伤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开红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开红赔偿汪某某15000元,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红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开红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开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开红初次犯罪,同时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王开红也为轻伤二级,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开红及其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王开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