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韦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汉族,1956年10月13日生,,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女,壮族,1965年8月20日生,,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8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离婚。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一审法院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3、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韦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上诉人已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已尽自己能力履行了支付抚养费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韦某与朱某1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某与朱某1于1989年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2,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韦某、朱某1登记结婚。1995年起,韦某离开丹阳回到广西生活。韦某曾于2015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1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韦某、朱某1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一审法院认为,韦某、朱某1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自1995起双方长期分居,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2016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韦某、朱某1间的关系也未有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韦某要求与朱某1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韦某、朱某1均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韦某与朱某1离婚。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1与被上诉人韦某自1995起长期分居,被上诉人韦某于2015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朱某1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有改善,现被上诉人韦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但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举证证明,且被上诉人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放弃,故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朱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涛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卓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