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红民与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红民,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品娃,张战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红民(又名杨宏民),男,l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加征,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原审被告:王品娃,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战龙,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杨红民因与被申请人信用社、原审被告王品娃、张战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5日生效的(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8日向临渭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临渭区人民法院将相关申请再审的材料转交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红民申请再审称:本案贷款手续虽是申请人办的,但钱是案外人郭社会领的;原审既不追加被告也不采信其申辩意见错误;被申请人管理混乱,审查不严而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应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红民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王锋娃、郭社会、杨宏卫的谈话笔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审查期间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所证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并不矛盾,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该事实属申请人与案外人郭社会之间的关系往来,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符合民诉法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终审判决于2015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而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临渭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情形,故杨红民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红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