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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8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莉与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8601号原告:王莉,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创业园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莉与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极度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违约金(以350万元本金为基准,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对被告极度公司所有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极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极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十天,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同日,被告极度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创业园中路22号2幢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极度公司交付了上述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被告极度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极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极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十天,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若被告极度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极度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创业园中路22号2幢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高某以申请银行本票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395000元(已先予扣除借款利息1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5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3395000元,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05000元,故被告极度公司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3395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现被告极度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依法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亦已生效。原告主张对被告极度公司所有的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抵押权生效的次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极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莉返还借款本金3395000元及违约金(以339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王莉对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扬州市创业园中路22号2幢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抵押权生效的次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400元,由原告王莉负担840元,由被告极度公司负担395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极度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