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周成云、林蓉等与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云,林蓉,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944号原告:周成云,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蓉,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木,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1幢504复式,组织机构代码05033258-0。法定代表人:丁肖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见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周成云、林蓉与被告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云、林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木、被告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见钧、徐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云、林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以8854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2390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宁德联信财富广场C-4幢406室商品房,总价款88545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原告有权拒绝交接,按预期交房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60日后仍不能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应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九条(2)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被告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不存在延迟交房的违约行为:诉争商品房于2015年2月17日完成了消防合格验收,2015年3月26日前完成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联合竣工验收,同时该商品房项目水、电、燃气等各项设施也均达到设计要求条件,道路、绿化、照明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也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以上条件已经完全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2015年3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不存在延期交房之违约行为。此外,受台风、暴雨等影响,被告还存在可据实扣减、延期交付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收了《入伙通知书》等交接文件,且原告对被告所交付的房屋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已于2015年6月25日取得了竣工备案表,进一步证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符合土地、规划、质监等各项综合验收合格,符合政府规定标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宁德联信财富广场C-4幢406室商品房,总价款88545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下同)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下同)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按预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第(2)点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情形,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出卖人(被告,下同)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下同)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按预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出示的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2015年4月17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建设主管部门针对有关信访人员反映事项作出的个案处理意见,与本案原、被告约定商品房交付的条件标准没有直接关系;3、被告出示的诉争商品房验收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诉争商品房于2015年2月17日完成了消防合格验收,2015年3月26日前完成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联合竣工验收,该商品房项目水、电、燃气等各项设施均达到设计要求,道路、绿化、照明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也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以上验收情况可以证明诉争商品房在2015年3月30日前已达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房条件;4、被告出示的《入伙通知书》及邮寄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有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2015年3月29日前办理交房手续,因此,被告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诉争商品房的交房时间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5、被告提供的宁德市气象灾害证明以及政府相关文件、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足以影响施工的气象、政府部门管控等事由,有可延期交房24天的情形存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成云、林蓉与被告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按约定的时间和条件交付了商品房,且还有可延期交房24天的情形存在,其行为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成云、林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成云、林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小琴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