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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志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坚,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1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松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茹漪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志坚在蓝山县一市场后的信用社附近,从正在摊位上买猫的被害人李某身上扒窃人民币841元,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蓝山县公安局。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涉案财物照片;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坚辩称他本来想扒点钱,在准备动手的时候就被群众抓获了。但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志坚在蓝山县一市场后的信用社附近,从正在摊位上买猫的被害人李某右侧裤兜内扒窃人民币841元,被周围群众发现后,被告人黄志坚又将钱塞回李某的裤兜内,后被群众扭送至蓝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志坚的供述;证人黄某、文某、陈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金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志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坚已经着手实施扒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茹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