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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韩静,洛阳市老城区盛世商贸酒业中心,靳跃敏,何月存,赵社霞,吕自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中州中路497号中州国际大厦东附楼。法定代表人:杨保太,行长。原审被告:韩静,女,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盛世商贸酒业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号院西付**号。经营者:靳跃敏,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原审被告:靳跃敏,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原审被告:何月存,女,汉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审被告:赵社霞,女,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审被告:吕自昌,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原审被告韩静、洛阳市老城区盛世商贸酒业中心、靳跃敏、何月存、赵社霞、吕自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军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洛阳市老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为西工区人民法院,但签订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不仅未告知上诉人且合同也从未交付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合同限制了上诉人的权利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即便确实存在,也属于无效条款,本案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对于管辖权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管辖。上诉人的上诉是为了故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军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