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力果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飞讯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力果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飞讯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力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维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飞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恩,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力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飞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力果公司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公司经营不善,资金运作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额款项,请求将原来的支付方式改为每月支付5000元。被上诉人飞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果公司立即清偿尚欠飞讯公司货款54290.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果公司与飞迅公司有生意往来,主要由力果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好的产品款号、颜色、材质、单价、数量等制作合同,并邮寄给飞迅公司,飞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相应的毛衣成品。2014年7月30日,力果公司(甲方)与飞迅公司(乙方)签订两份生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C-01-14-0046、SC-01-14-0047):编号为SC-01-14-0046的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品名为男性半高领、圆领毛衣共1078件,合共价款67899元、货期为2014年10月25日(生产单号为PGZ0000964-2)。编号为SC-01-14-0046的���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男性半高领毛衣共1234件,合共价款104273元,货期为2014年10月5日(生产单号为PGZ0000964-1)。上述合同交货地点、方式均为:乙方运输到甲方仓库或将货物交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即完成交货。甲方仓库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坑口新村十二巷1号。付款方式及期限均为: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确认订单明细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20%的定金给乙方,余下的80%货款在甲方收齐所有货品并检验合格后,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的30天内付齐给乙方。甲方进仓单原件及乙方送货单原件,需于次月的5号之前提供。需于次月的8号之前提供对账单并附齐乙方对账资料后,双方在十个工作日内确认结算金额。于预计货款到位前15天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力果公司向飞迅公司支付��述两份合同的定金共34434.4元。2014年12月30日,飞迅公司向力果公司出具请款核对单,载明有款号、单价、出货数量合共2341件、及金额(其中款号为L144618910金额按九五折计算),扣除代支吊牌辅助料款128元,请款金额为168724.73元(此金额为开票数)。并载明“我司已收订金34434.4元,该贵司核对后支付余款168724.73-34434.4=134290.33元,以便我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19日,飞迅公司向力果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合共为168724.73元(99460.73元+69264元)。庭审中,飞迅公司确认在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力果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其支付30000元、2016年6月及7月共支付50000元,余款54290.33元未付。2016年10月21日,飞迅公司以力果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飞迅公司与力果公司签订的���份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飞迅公司主张力果公司拖欠其货款54290.33元,提供了生产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情况核对单为证,结合生产合同的生产单号、毛衣规格、单价及数量,与请款核对单及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数量相吻合,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果公司拖欠飞迅公司货款的事实。力果公司拖欠飞迅公司货款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飞迅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飞迅公司与力果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从请求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飞迅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法院予以支持。力果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飞讯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力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飞迅公司清偿货款54290.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力果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力果公司确认尚欠飞讯公司货款54290.3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力果公司尚欠飞讯公司货款54290.33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力果公司上诉以其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将货款支付方式更改为每月支付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力果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力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慧娟童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