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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祖信与胡志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祖信,胡志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33号原告袁祖信,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杜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亮,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袁祖信与被告胡志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祖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被告胡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罗山县朱堂乡万河村徐湾组村民,自八十年代开始,便与本村民组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承包本组荒山。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山地的承包范围及四至界限,共计11亩。在2015年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趁原告在外务工时,擅自在原告所承包的责任山种植关杨树70余棵,造成原告无法再在山地上种植其他植被。原告回家发现后,便与被告协商,让被告将林木铲除,排除妨碍。被告却对原告要求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将部分关杨树树苗折断。直到今日,仍大部分关杨树树苗散种在原告承包山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所承包山地价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承包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擅自栽种在原告承包山上的关杨树清理干净,排除对原告使用山地的妨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争议土地属于其村邓家湾的公共用地,并不在原告所承包的责任山内。另外,争议土地上种植的关杨树已被原告全部铲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罗山县朱堂乡万河村徐湾组村民,自八十年代开始,签订了《责任山合同》,该合同中记载的具体四至为:东至邓湾联界,西至袁联军,南至大岭分水,北至房滴水,长15丈,宽5丈,折亩数1.1。庭审中,原告称承包合同上书写有误,误将长150丈、宽50丈错写成长15丈、宽5丈。争议土地属其承包的责任山。被告辩称,争议土地属于罗山县朱堂乡万河村邓湾组的公共用地。另查明,原被告争议土地位于罗山县××乡万河村××北,面积约200平方,原告向朱堂乡土管部门和村委会反映,但未得到明确答复。目前争议土地上种植的关杨树已被原告全部铲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涩港公社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罗山县朱堂乡万河村民委员会写给熊队长的书信、照片7张、现场勘查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尺寸不确定,且边界不清,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祖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祖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涛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