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芦溪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开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溪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开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191号原告:芦溪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凌云南路金凌小区。法定代表人:肖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作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开建,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芦溪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开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婷,被告周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溪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开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罚息及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计币13635元、罚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计币461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周开建以购商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芦溪恒通贷款)个借字第20150063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周开建向原告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并对于借款利息、罚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提供了其名下位于芦溪镇东桥社区的房屋一栋作为抵押物,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芦房他证芦溪镇字第××号)交由我公司。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周开建辩称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事实,罚息因原告同意不计算而一直没有交纳过的。原告芦溪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2、被告贷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申请了35万元贷款。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4、农商银行综合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账户。上述证据有被告周开建的签名或加盖了有关机关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没有认可被告关于同意免除罚息的陈述,对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开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开建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开建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贷款到期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芦溪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周开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周开建偿还芦溪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罚息46126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13635元(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计4040元,由被告周开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廖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