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陶坤荣、胡海洋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陶坤荣,胡海洋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4593号原告: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大丁村41号。诉讼代表人: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生、张璇,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坤荣,男,194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煌、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洋,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坤荣、胡海洋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陶坤荣、胡海洋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原告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赵文良人民陪审员 丁韵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