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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宏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于,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郸城县(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王宏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宏于在郸城县飞翔网吧内,趁网管陈某睡着之际盗取现金2800元左右,将盗窃的现金用于日常开销;2017年2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宏于在郸城县飞翔网吧内,趁网管陈某不备采取秘密手段,操作网吧吧台电脑为自己和他人的会员卡充值200元。赃款已追退二千多元,余款被害人已表示放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庭审通话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实际已折抵11日,剩余1个月19日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