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李清燕、吴的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燕,吴的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燕,男,194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潜,男,住仙游县,仙游县鲤南镇横塘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的福,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龙,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清燕因与被上诉人吴的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驳回吴的福对李清燕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9月7日10时,李清燕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兰溪大桥的桥南边往桥北的西边的仙游县道德中心方面行驶,刚行至兰溪北桥头,等红绿灯,正在等绿灯亮通行时,刚好吴的福从仙游农村信用社方向通过桥北时,被别人的车撞了,发出巨大响声,李清燕以为自己车上的东西掉下来,就下车,看见旁边的吴的福坐在路上大喊疼痛,所以就好心去帮忙并送其去医院,就这样被吴的福的姐妹留在医院,当时交警李维阳和陈建鑫介入调查。李清燕当时根本不知是怎么回事,由于李清燕不识字,也不知道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什么,所以拿到认定书,也不知道在三日内向市支队申请复核,直至2016年10月25日,才收到仙游县人民法院的起诉书,才知道吴的福起诉李清燕,李清燕根本想不到去年的事吴的福会向法院起诉,吴的福如果真的被李清燕撞伤的话,早就会起诉李清燕。吴的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李清燕的上诉请求。纵观本案,仙游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上诉状等均可证实:第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李清燕已承认当天其车辆与吴的福车辆发生碰撞;第二,李清燕在上诉状中明确在拿到认定书后可在三日内向市支队申请复核,说明李清燕在当时已知认定书可申请复核的权利,其逾期没有提出;第三,李清燕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750元,其在一审答辩中也承认自己有垫付,试问若没有碰撞哪会垫付抢救费?又如何会有两车辆损坏的结果,所以,李清燕的车辆肯定有与吴的福的车辆碰撞;第四,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出院后立即起诉。吴的福一审起诉请求:医疗费24401.6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8200元、护理费1635.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156327.06元,折抵李清燕支付的代垫款750元后,李清燕应当再赔偿给吴的福损失计141796.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上午,李清燕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自仙游县鲤南圆圈往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方向行驶,10时16分许行经肇事路段,当时吴的福亦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行经肇事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吴的福受伤。李清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及吴的福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经鉴定车辆属性均属于机动车。李清燕所有的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李清燕已付给吴的福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吴的福损失:医疗费24401.6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1635.4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758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合计88723.06元,其中,伤残赔偿数额45381.4元。李清燕所有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李清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燕应向吴的福承担强制险:10000元+45381.4元=55381.4元,商业险:(88723.06元-55381.4元=33341.66元)×70﹪=23339.16元,共计78720.56元,折抵垫付款750元后,应再赔偿给吴的福77970.56元。对吴的福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清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吴的福损失计77970.56元;二、驳回吴的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9.5元(已减半收取),由吴的福负担351.5元,由李清燕负担42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民事证据,其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清燕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采信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认定李清燕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清燕提起的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清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李清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