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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执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与段梅珍邹峰邹瑜吴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邹峰,吴阳,邹瑜,段梅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41执1436号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法定代表人:潘棠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邹峰,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吴阳,女,汉族,1960年2月27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邹瑜,女,汉族,1979年12月26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段梅珍,女,汉族,1960年8月16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本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段梅珍,邹峰,邹瑜,吴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对被执行人邹瑜、段梅珍享有优先权,故申请人向本院表示其正与被执行人协商以物抵债事宜,其自愿向本院撤回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渝0241执143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康审判员 陈 臣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远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