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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401号原告:郭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鹏程,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权,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鹏程、被告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2,300元、团购费2,000元、房贷4,800元,合计金额为79,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在被告的要求下便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打算用作以后结婚使用,该房屋位于青羊区“蓝光coco金沙”二期6栋1单元1802号。由于被告当时没有收入来源,原告作为被告的男朋友,考虑以后结婚也能使用该房屋,便以被告单方名义购买了房屋,并且向开发商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团购费、房贷共计79,1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分手,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晏某辩称:原、被告之前确属恋爱关系,但我所购买的房屋不是原告起诉涉及的那套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信息、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其本人支付上述房屋款项的付款凭证,同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的2013年10月14日,被告晏某与成都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蓝光.coco金沙2期6幢1单元18层2号房达成一致协议。因原、被告当时正在恋爱期间,原告考虑结婚后也可以使用该房屋,因此原告分三次为被告支付了上述房屋首付款共计72,300元。2014年3月原、被告分手,双方为返还购房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首付款72,300元、团购费2,000元以及后来支付的按揭款4,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按揭款4,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郭某在恋爱期间为被告晏某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72,3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是原告郭某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晏某返还支付的购房款项。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约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通常包括彩礼及嫁妆引起的纠纷。所谓彩礼(本案不涉及嫁妆)一般是指按照习俗男方在婚前以结婚为目的赠送给女方的礼金和物品。从法律性质来看,彩礼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予即目的赠与(以结婚为目的)。目的赠予是指将来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为的无偿给付,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郭某在恋爱期间为被告晏某出资购房的行为虽然无证据显示系按照风俗习惯所为,因此其出资款不宜直接认定为彩礼,但是从双方恋爱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为被告出资购房的赠予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故该赠与的法律性质在本质上与彩礼是一致的即均属于目的赠与,因此本案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较为适宜。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晏某返还购房首付款72,300元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团购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虽提供了其银行流水明细,但该明细不能佐证该款系为购买诉争房屋而产生的团购费,同时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也没有团购费2,000元的显示。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人民币72,3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53元,被告晏某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朝霞人民陪审员  姚申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