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执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福明造船厂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福明造船厂,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72执148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福明造船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底印洪矸。法定代表人:徐惠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斐,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沈王村。法定代表人:梁小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宁波市福明造船厂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72执14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东峰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