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齐云岭与陈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云岭,陈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260号原告:齐云岭,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陈鹏,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原告齐云岭与被告陈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云岭诉称,原告系冀J×××××车的所有人,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有偿借用合同,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冀J×××××号车,每天使用费200元,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实际还车之日。如被告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需给付原告车辆折旧费用按修车费用50%计算。被告借用期间欠付原告的使用费,经催要给付1500元,后被告电话再无法接通。经原告查询,被告在使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欠付维修厂修理费,该车暂停放在修理厂内。原告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返还冀J×××××号车,并给付车辆使用费78000元;2、判处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旧费等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齐云岭与被告陈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冀J×××××号东风日产轿车(发动机号175800X),每天使用费2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所租赁汽车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有偿借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有偿借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齐云岭将其汽车交付于被告陈鹏使用,被告给付原告使用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该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汽车。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7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辆折旧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冀J×××××号东风日产轿车返还原告齐云岭。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齐云岭租赁费用78000元。三、驳回原告齐云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齐云岭承担227元,被告陈鹏承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峰审判员 王慧博陪审员 王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