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蔡洁娟与刘庆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洁娟,刘庆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484号原告蔡洁娟,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中山街市,现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梁解初,涟源市六亩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星,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涟源市。原告蔡洁娟与被告刘庆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洁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解初、被告刘庆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洁娟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刘庆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6.2万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8万元),本息合计66.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庆星辩称:原告蔡洁娟诉请的借款属实,但被告总共还了28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洁娟与被告刘庆星系培训班同学,两人相熟。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庆星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立据借款40万元,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蔡洁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利息月息贰分,借款人刘庆星,2013.12.25”。借款后,被告刘庆星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8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万元、于2017年1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1.3万元,共计5.1万元利息,但原告因在起诉书中有笔误,将被告偿还的利息写为5.8万元,但原告自愿放弃变更改笔误,自愿视为被告已偿还利息5.8万元。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蔡洁娟与被告刘庆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庆星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刘庆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庆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故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数额为3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6.2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2万元,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庆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蔡洁娟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62000元,本息合计662000元,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0元,由被告刘庆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游汉雄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