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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帕克蒂尔特钢有限公司与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帕克蒂尔特钢有限公司,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562号原告:江阴市帕克蒂尔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滨江西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91089809。法定代表人:张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金海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59073627R。法定代表人:张天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娜,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阴市帕克蒂尔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克蒂尔公司)与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克蒂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艇,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帕克蒂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707223.93元及违约金5121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719070.3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9108656.45元,已支付7389586.08元,截止起诉前尚结欠原告货款1719070.37元。被告金海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交付钢材的总价款为9038944.37元,已支付与原告诉称一致,尚欠货款应为1649358.29元。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按逾期交货货物总价款0.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的3%,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编号分别为NO:06639545、NO:23243855、NO:2324385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销货清单、出库单,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在上述销货清单及出库单上签名或盖章,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货物被告均未收到过;对于编号分别为NO:28032392、NO:28032392、NO:28032395至NO:28032399的七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出库单,被告认为因该七张发票所对应的货物没有收到过,故已将上述发票退回原告。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货清单及出库单,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员工曾予以签收,也无法提供运输货物的物流公司名称;对于被告否认收到的三张发票,本院经原告申请曾对其抵扣情况向岱山县国税局进行调查,经查被告未对该三张发票进行抵扣,而另外七张发票,被告已退回给原告,故对于上述被告有异议的十张发票及相应的销货清单、出库单,其对应的货物,合计价款为69712.08元,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已交付给被告,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帕克蒂尔公司(卖方)与金海公司(买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42份,合同总价款为8727589.90元,上述合同主要内容为:交货日期为45天,交货地点为金海公司,交货方法为卖方送货,送货清单按买方提供格式规范填写,买方以该送货清单验收;验收方法为货到买方指定的地点卸货,买方按过磅清点验收,最终以买方验收后收到的送货清单上的实际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货到票到后1个月内支付;买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照逾期付款的0.015%的比例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的3%。合同还约定了交货价款,并列明了钢材的规格、数量、重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前,分批向被告交付钢材,总价款为9038944.37元,被告支付货款7389586.08元,尚欠原告货款1649358.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719070.37元,其中69712.08元的货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给被告,应予扣除,余款1649358.29元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在“货到票到后1个月内支付”,而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前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距离起诉时间也已超过一个月,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对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帕克蒂尔特钢有限公司货款1649358.29元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26元,由原告江阴市帕克蒂尔特钢有限公司负担628元,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