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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全兴与桐柏县安棚镇安岭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兴,桐柏县安棚镇安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851号原告:王全兴,男,1954年6月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旭(系原告之子),1986年11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友,桐柏县司法局安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柏县安棚镇安岭村民委员会(原桐柏县安棚乡安岭村民委员会),住桐柏县安棚镇安岭村。法定代表人:李家成,任村主任职务。原告王全兴与被告桐柏县安棚镇安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岭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旭、刘道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岭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242378.30元。其中80000元贷款自2010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担任安岭村干部多年,自1999年至2015年,先后因工作原因,经村委安排垫付了巨额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欠款。被告安岭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至2009年,被告安岭村委会进行新农村建设,原告王全兴为安岭村委会垫付铲车费195025元;2008年至2009年,原告王全兴为被告安岭村委会垫付招待费、车费、碱矿三期小苏打项目等费用62810.93元;2010年2月1日,被告安岭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安岭村委会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2%,用于2009年硬化组路施工费;2012年,原告王全兴为被告安岭村委会垫付计划生育开支费用700元;2008年至2012年,原告王全兴为被告安岭村委会垫付招待费11967.30元;2008年至2012年,原告王全兴为被告安岭村委会垫付招待费8918元;原告王全兴1993年至2005年在担任安岭村组干部、村干部期间,被告安岭村委会下欠原告村组干部工资款9880元;2008年碱矿三期拆迁,原告王全兴为被告安岭村委会垫付费用6078元。2015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核算确认并安岭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安岭村委会共欠原告王全兴245428.30元。另查明,2003年至2015年,原告王全兴先后担任安岭村组干部、村委委员职务。刘会栓于1983年至2008年担任安岭村委会委员、村文书职务,2011年退职。本院认为,原告王全兴作为时任村组干部,为被告安岭村委会履行职责需要垫付开支、出借款项、支付工资等事务,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安岭村委会应当向原告予以偿还。经过原被告确认,被告安岭村委会共欠原告王全兴245428.30元,原告主张242378.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2010年2月1日被告安岭村委会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利息,被告安岭村委会应按照借据约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桐柏县安棚镇安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全兴支付242378.30元(其中8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桐柏县安棚镇安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程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敬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