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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天津市美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天津市美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维华,桓台春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建设街3206号。负责人:宋汝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美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河兴庄村南金钟商会楼宇总部40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华,天津市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华,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山东省桓台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春祥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镇李家村宫荆路3127号。法定代表人:岳大银,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美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维华、桓台春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应减免赔10%。2、一审法院将评估费和停车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天津市美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维华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桓台春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美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4665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4000元及货物损失646637元,合计7002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4时许,张维华驾驶车牌号为鲁C×××××/鲁C×××××重型半挂车沿京津塘高速进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进京38.3公里处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杨成的京A×××××/京A×××××重型半挂车和陈忠和的津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维华受伤及鲁C×××××/鲁C×××××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王家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忠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陈忠和驾驶的津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其持有道路运输证,该车辆承运普通货运。陈忠和具有驾驶资格,系原告雇员,且具备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驾驶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鑫发茂汽车修理厂委托购置配件并修理花费46650元;原告委托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受损货物评估值为646637元,同时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和拖车费。另查明,根据本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张维华具有驾驶资格,其系车牌号为鲁C×××××/鲁C×××××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春祥物流名下运营。再查明,被告春祥物流在被告桓台人保处为主车鲁C×××××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被告张维华承担民事责任的70%,被告春祥物流作为挂靠车主,应与被告张维华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时自行对车辆上托运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是对损失价值的固定,符合常理。被告桓台人保于庭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按期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不再受理重新鉴定,并对原告自行鉴定的货物损失价值646637元以及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了汽车修理费46650元,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车辆损失情况,停车费和拖车费系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酌情确定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合计为2000元。鉴于被告桓台人保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桓台人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给予70%的赔付。被告桓台人保辩称按照30%绝对免赔率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天津市美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89400元[2000元+(646637元+3000元+46650元+2000元-2000元)×70%]。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401元由被告张维华、桓台春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因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应减免赔10%,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自己义务的条款已经进行明确告知。本院综合考量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停车费系实际发生费用、评估费系查明案情,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等情形,认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