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宗文、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文,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文,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宗文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宗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宗文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就在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处承包了打基础孔桩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形成的事实关系是承包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2、原判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李宗文与工人一起做打基础孔桩洞的工作,故与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原判认定的承揽关系;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未对李宗文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和采取职业病预防措施,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4、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接受劳务一方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无论有无过错均应对提供劳务一方李宗文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中,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李宗文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2、李宗文并未举证证明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其损害后果与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无因果关系;3、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茅台酒厂承建工程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天数194天,而李宗文的尘肺病并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且李宗文曾在多家建筑企业或个人处承揽基础打孔工作,李宗文亦未举证证明其患病的时间和成因;4、李宗文所援引的法律法规错误,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李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李宗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3,05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到2013年期间,李宗文在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地承揽基础桩孔打孔。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9月29日向李宗文支付报酬10,0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180,000.00元。2015年9月李宗文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矽肺三期,基于提供劳务上的人身损害,故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宗文基于提供劳务上的人身损害提起本案诉讼,但李宗文与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关系,且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因李宗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患疾病的形成时间和形成原因,即便李宗文在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承揽过基础桩孔打孔,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李宗文要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3,05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宗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宗文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宗文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治疗叁期尘肺病的病历,拟证明李宗文住院治疗的情况;2、(2014)仁民初字第3099号及(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宗文的损害与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有因果关系;3、安全检查记录,拟证明李宗文接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担任班组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李宗文的损害有因果关系;4、人工挖孔桩班组结算汇总表,拟证明李宗文在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做工,受其管理;5、张宗良、李代从调查笔录,拟证明李宗文在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做工,其损害后果与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经质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李宗文在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地承揽基础桩孔打孔,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其工作量计算报酬并将报酬支付给李宗文,再由李宗文将获得的报酬分发给其雇佣的人员,李宗文与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两者之间实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关系。由于李宗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患疾病的形成时间和形成原因,故不能证明侵权因果关系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即便李宗文系在承揽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基础桩孔打孔过程中造成的自身伤害,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同时,李宗文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充分证明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存在过失,故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对李宗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宗文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该申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关联,故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宗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宗文申请缓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不再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