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青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青动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惠普路78号1号楼7层。负责人:杨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动,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青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诉讼代理人任志超,被上诉人李青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事实不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青动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仅需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涉案保险合同通过网络投保,投保界面有提示,销售产品时,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包括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履行了提示义务。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不正确。对于原告在诉讼中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是适用补偿原则的规定,原告在与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医疗费已经得到完全赔偿,不应再次得到补偿。伤残赔偿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比例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一审法院不顾原告是几级伤残统一按照伤残金额全额判决其赔偿,是错误的。李青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不能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医疗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李青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6万元(包括意外残疾和意外医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青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太平盛世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太平盛世意外伤害保险(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5万元)、太平附加盛世意外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单号码为003494484816388,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4日23时59分59秒,另,特别约定意外医疗次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80%。2015年10月23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威豹”牌二轮摩托车沿椹涧乡水牛昌村东西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水牛昌村门牌号为××门前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张卫驾驶的豫K×××××重型普通货车左后侧车厢发生刮擦,造成李青动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56634.99元。2016年2月2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面神经麻痹,难以恢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12.4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取出颅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8000元左右、其面部瘢痕整复的医疗费用约需9000-12000元。后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于2016年9月8日依法作出(2016)豫1023民初2503号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青动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无证驾驶及驾驶无号牌车辆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免赔的主张,该院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系免责条款,而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合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是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得到赔付,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并不遵守损害赔偿的补偿原则。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承保豫K×××××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获得赔偿,并不能因此而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经该院核算已超过被告的相应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青动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另,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未对投保人伤残的赔付比例进行约定,且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亦对此没有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5万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李青动保险金共计6万元。判决: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青动保险金6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青动保险金6万元。无证驾驶以及按照残疾等级比例赔付均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对上述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现被上诉人仅持有保单,因在保单中并未对支付保险金约定附加条件,按照一般的理解,只要构成意外伤残,就应支付保险金5万元,构成意外医疗,就应在1万元的限额内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此点影响到被上诉人在了解到相应的约束条件后是否愿意投保的签约意愿,故相应的免责约定不生效。且在人身保险合同当中并不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在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并不因此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青动保险金6万元。综上所述,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