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嘉善县吉祥模板厂、张忠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县吉祥模板厂,张忠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吉祥模板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北暑村七社。被执行人张忠安,女,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申请人嘉善县吉祥模板厂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忠安支付货款332600元、诉讼费3145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忠安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就被执行人张忠安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吉祥模板厂至今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其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忠安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张忠安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吉祥模板厂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张忠安直接向申请人嘉善县吉祥模板厂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本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