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4759号 原告: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马兰山公寓综合楼9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街道101大院100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罗晴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盈丽,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日亮,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示范区株易路口。 法定代表人:成秋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运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该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与被告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山公司)、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昭山管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辉,被告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盈丽、被告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运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昭山公司和昭山管委会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66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25.6万元,共计1190.6万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20日,原告百通公司与被告昭山公司以及湘潭昭山旅游经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昭山管委会前身)三方签订了《株易路口互通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三方就投资建设株易路口互通项目工程建设以及向原告借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如下:“签订本合同10天内,乙方(百通公司)支付甲方(昭山公司)贰仟万元整为甲方征地拆迁费用。由甲方承担年息15%(计300万元/每年)给乙方,并在一年到期归还。如果甲方未及时还本付息,则由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丙方(昭山管委会)对甲方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负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借款2000万元给被告昭山公司用于株易路口互通项目工程征地拆迁之用,此款汇入被告昭山管委会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被告昭山公司应于2009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百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派人和去函催收,被告昭山公司合被告昭山管委会与原告百通公司先后协商采取先付本金后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方式进行还款,被告昭山管委会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0年10月19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其余1500万元和利息于1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但被告昭山公司和被告管委会没有按承诺履行,一致拖延至2010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1年1月31日归还本金600万元,2011年4月21日归还本金900万元,但利息及违约金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百通持续不断向被告昭山公司、昭山管委会发催款函及律师函催要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虽然口头答应协商解决,但至今为止,利息及违约金分文未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昭山公司和昭山管委会对外为两块牌子实际一套人马,而且被告昭山公司系被告昭山管委会的全资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就该笔借款还款协议,均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该协议,两被告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并非原告主张的一套人员。 被告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还款计划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也不是单纯的借款,是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先行垫付的行为。被告是因为项目施工产生的纠纷。2000万元的款项在后面工程支付款中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百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昭山公司(作为甲方)以及湘潭昭山旅游经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昭山管委会前身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株易路口互通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三方就投资建设株易路口互通项目工程建设以及向原告借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如下:“签订本合同10天内,乙方(百通公司)支付甲方(昭山公司)贰仟万元整为甲方征地拆迁费用。由甲方承担年息15%(计300万元/每年)给乙方,并在一年到期归还。如果甲方未及时还本付息,则由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乙方违约金。若10日内2000万元不能全额到位,本合同自然失效。甲方以易家湾商业街土地面积135亩作为本项目建设的全部资产锁定作为乙方投资抵押。在甲方未支付乙方项目建设资金和借款本、息前。该土地135亩土地不得再另行抵押担保贷款或转让等。待向乙方付清投资款和借款本息之日,即解除抵押担保贷款或转让等。待向乙方付清投资款和借款本息之日,即解除抵押担保。甲方恢复享有该135亩土地完整权利,并在7日内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即可撤销锁定资产担保权,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投资支付:“本项目竣工通车时,甲方及时与乙方办理工程款投资结算,支付乙方借款本、息。甲方在收到省交通部门的50%该项目配套资金后,应全部用于本项目建设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以土地使用权方式支付。如配套资金超出总工程款的50%,超出部门双方再协商支付”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丙方(昭山管委会)对甲方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负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昭山公司的指示,将借款2000万元于2008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昭山管委会银行账户。 按合同约定,被告昭山公司应于2009年11月20日将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归还给原告百通公司。经原告多次派人和去函向两被告催收,被告昭山管委会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回复函》,内容为:“贵公司委托律师于2010年4月30日向我公司发律师函已收悉,针对贵公司的主张,依据事实与法律特回函如下:一、贵方来函所指与贵方签订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本复函不予辩解。二、来函中是所涉资金的问题,我司目前有以下三点与贵方商酌:1、来函所涉借资2000万元连本带息归还问题,我司正在全力组织资金,拟从省里补助芙蓉大道昭山段的2800万元资金中偿还,该资金正在申报审批中,请求贵司支持协调有关工作。2、若上述资金一时难以到位,我司拟从位于长潭和潭邵高速互通项目旁的地块《潭国用(2015)第(23XXXX6)》中的200亩土地的收益金中支付,该地块他项权证办理按程序进行。3、来函中所涉及的逾期利息问题,今后再与贵方友好协商解决。三、目前该项目进展缓慢,希贵方能尽快组织力量,加快施工,确保该重点工程完工。未尽事宜,贵我双方一并协商解决。 后原告与两被告商采取先付本金后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方式进行还款。2010年10月18日被告昭山管委会与原告就2000万元的借款签订的《株易路口互通借款资金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一、百通公司于2008年11月借给山高示范区资金2000万元,根据合同要求应于2009年11月到期偿还。由于昭山示范区资金周转存在一定苦难,致使资金偿还已逾期。根据以上情况,经双方合同协商,昭山示范区承诺在2010年10月19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其余1500万元和利息于11月20日前一次归还(利息标准按合同计算)”二、如以上计划能落实到位,百通公司承诺在12月26日前完成互通全部土建工程(但示范区必须保证在10月15日期前提供土地和施工图)。该《还款计划书》签订后,但被告昭山公司和被告管委会没有按承诺履行,一致拖延至2010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1年1月31日归还本金600万元,2011年4月21日归还本金900万元,但利息及违约金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后,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株易路口互通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株易路口互通借款资金还款计划书》、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昭山公司因投资建设株易路口互通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昭山管委会为此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株易路口互通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昭山管委会与原告就2000万元的借款签订的《株易路口互通借款资金还款计划书》。根据《株易路口互通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株易路口互通借款资金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向原告采取先付本金后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还款方式。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00万元,2011年1月31日归还本金600万元,2011年4月21日归还本金900万元,但利息及违约金至今未予支付。 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株易路口互通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三方确认,本案的借款期间为1年。年息为15%(计300万元/每年。如迟延还本付息,则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虽2010年10月18日被告昭山管委会与原告就2000万元的借款签订的《株易路口互通借款资金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被告昭山管委会承诺在2010年10月19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其余1500万元和利息于11月20日前一次归还(利息标准按合同计算)。但两被告实际至2010年10月27日才向原告归还本金500万元,2011年1月31日归还本金600万元,2011年4月21日归还本金900万元。但利息及违约金至今未予支付。根据双方《合同书》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按年息15%计算,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即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另就原告主张的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0日27日期间5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0日27日期间6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0日27日期间9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就上述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按年息24%计算。经核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300万元(详见利息、违约金表格)及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5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03333.33元、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6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700000元、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9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30000元,以上共计8833333.33。对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833333.33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3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98236元,由被告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芳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人民陪审员 余 鑫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一、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标准计算) 借款金 额 借款日期1年,利率年息15% 利息金额 2000万元 2000万元×15% 300万元 二、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0日27日期间5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0日27日期间6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0日27日期间9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年息24%计算) 借款本金 利息、违约金计算日期 利息、违约金金额 500万元 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0月27日 1103333.33 600万元 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月31日 1700000 900万元 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4月21日 30300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