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阮瑞华、陈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瑞华,陈立,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瑞华,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中段100号。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瑞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及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瑞华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2015)驿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确认中地公司开发丽泽御锦华苑第1幢楼1单元603号房屋归其所有;中地公司向阮瑞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立、中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撤销(2015)驿民初字922号民事调解书,却对其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中地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地公司与陈立之间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错误。陈立辩称:阮瑞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中地公司辩称:中地公司与阮瑞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担保其民间借贷债权为目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6月28日,其与阮瑞华等12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中地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前回购该房源,且在中地公司回购期限前阮瑞华等不得对本房源进行转让及销售,中地公司在退还阮瑞华全部房款前,提前15天告知阮瑞华,阮瑞华负责将已备案的特定房源撤销备案,以保证阮瑞华所签订的房源中地公司可以正常销售。从该条约定上看,前面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一个担保,不是真正的买卖。阮瑞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已经将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充分表达了。陈立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2015)驿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2015)驿民初字922号民事调解书,并维持(2015)驿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阮瑞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其与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如约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因中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房,无奈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其与中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调解书错误。二、阮瑞华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中地公司与案外人借贷关系的担保,阮瑞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阮瑞华辩称:根据朱丽的证言及涉案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在出售给阮瑞华之前是未销售状态。陈立明知涉案房屋被阮瑞华装修,但其起诉中地公司时,未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且陈立没有提供阮瑞华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借贷关系担保的证据。陈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中地公司辩称:其公司实际履行了与陈立的买卖合同,向陈立交付了钥匙,且陈立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因一号楼和二号楼没有预售证,在跟陈立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备案。市住房管理中心对阮瑞华等十二人16套商品房所办理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因中地公司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效。阮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922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二、确认中地公司开发丽泽御锦华苑第1幢楼1单元603号房屋归其所有;中地公司向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陈立另案将中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陈立诉称:2014年1月9日,其与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中地公司开发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1单元6层西户住房一套,并向中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但中地公司未按期交房。请求:1、中地公司交付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路与××国道交叉口西北×ד××花园”××单元××房屋××套;2、中地公司支付违约金99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陈立交付陈立与中地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路与××国道交叉口西北×ד××花园”××单元××房屋××套。二、陈立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向中地公司支付下余购房款70656元。三、陈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中地公司自愿承担。达成上述协议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确认并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一、诉讼中,阮瑞华提交2014年6月2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1782)一份以及加盖有中地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房款收据一份,显示阮瑞华以436384元购买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路与××国道交叉口西北×ד××花园”××单元××房屋××套。并提交2014年10月16日加盖有“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写明该套房屋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陈立质证称,对2014年6月2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知情,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买房子之前也没有人向其说明此事。中地公司质证称,合同形式上是真实的,但签订合同时,阮瑞华并没有给中地公司任何购房款,该合同及收据是为刘俊华借款提供担保。对房管部门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就是为了担保刘俊华及其他人的借款。阮瑞华质辩称,陈立称没有见过阮瑞华的购房合同不属实。陈立提交:2014年1月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4846)一份以及加盖有中地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房款收据一份,显示陈立以570656元购买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路与××国道交叉口西北×ד××花园”××单元××房屋××套。阮瑞华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与收据显示时间,与朱丽证言中的该房屋未曾出售冲突,该合同也未进行备案登记,无法印证其真实的形成时间,阮瑞华的合同编号是201401782,陈立的合同编号是201404846,从编号也可以看出,阮瑞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于陈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立的50万元房款收据,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不符合收据的形式要件。对购房款收据,陈立提交的收据没有会计或者出纳的签字,而阮瑞华提交的收据是由谢连收取的。陈立提交的收据形式上不合法。收据与购房合同约定的缴款方式不符,与922号调解书约定的中地公司向陈立交付房屋,陈立向中地公司支付剩余房款的顺序不符。陈立在中地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给他的时候,又向中地公司缴纳了4.5万元。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按照调解书是中地公司先向陈立交付房屋,陈立后向中地公司支付下余房款,但是调解书出具后,陈立在没有接收到房屋的情况下又向中地公司支付4.5万元,不符合常理。中地公司质证称,合同、票据均是真实的。这些均是御锦花园物业交给业主的,陈立缴纳这些费用说明陈立比较诚信。二、阮瑞华提交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朱丽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地公司质证称,朱丽是中地公司与刘俊华签订民间借贷的经办人,也是6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的经办人,朱丽对此情况非常清楚,公司本想让朱丽出庭作证,但是朱丽因为种种原因未到庭,对此不予质证。阮瑞华质辩称,在其它案件中,中地公司已经对朱丽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认可,且中地公司在质证中也提到,朱丽是阮瑞华购房时的经手人,因此其证言客观真实。三、阮瑞华称,中地公司于2014年10月交付诉争房屋,阮瑞华进场装修,2014年12月份正在装修中,陈立一方到场阻止装修施工。中地公司称,其未与阮瑞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未交付房屋,阮瑞华系私自进入。阮瑞华称,房屋在装修时,物业公司并没有阻止,充分证明房屋是中地公司交付给阮瑞华的,阮瑞华系合法占有。陈立称,其与中地公司签订有合同,发现房屋被占时,房屋在装修,但是未装修完,第一次去时地砖还没有贴完。陈立当时让他们停工,但是阮瑞华一方并没有停工,陈立去现场阻止阮瑞华一方装修时,阮瑞华一方让其看过一份合同。中地公司称,陈立发现房屋被占之后反映给公司,中地公司告诉陈立通过法院解决。四、中地公司称,中地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刘俊华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1500万元,实付1320万元。借款数额中包括阮瑞华借给中地公司的钱。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就是为了担保这笔借款。以及2013年12月22日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显示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阮瑞华转款30万元,用途为付刘俊华利息,中地公司用以证明其付给阮瑞华利息30万元。阮瑞华对此不予认可,并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2015年7月6日,中地公司另案将刘俊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刘俊华之间关于偿还借款的履行行为即:中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为刘俊华指定人员(包含本案阮瑞华)出具的18份以物抵债“购房收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阮瑞华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二、阮瑞华是否系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案件的诉讼。诉讼中,陈立陈述称,发现诉争房屋被占时,房屋在装修,但是未装修完。其当时阮瑞华一方停工,但并没有停工。中地公司陈述称,其与阮瑞华就诉争房屋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案外人提供担保;并称陈立发现房屋被占之后反映给公司,中地公司告诉陈立通过法院解决。从当事人的陈述中可知,陈立对诉争房屋在另案立案并调解前被他人占有并装修为明知,中地公司对诉争房屋在另案立案并调解前与他人另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为明知。但在另案审理中,陈立及中地公司均未向法庭如实陈述相关情况,致使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追加阮瑞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在另案审理时阮瑞华对另案立案及审理知情。故阮瑞华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未能参加另案诉讼的原因,系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三、(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是否损害阮瑞华的民事权益。在(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地公司及陈立隐瞒相关情况,在明知诉争房屋涉及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未向法庭如实陈述相关情况,致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追加阮瑞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直接了排除阮瑞华参加另案诉讼的权利。(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将已由阮瑞华实际控制并进行装修的诉争房屋,在阮瑞华未参加另案诉讼,且在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保护顺位未能确定的情况下,通过调解方式协商交付给陈立,阮瑞华认为该项调解内容有误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请求撤销该项内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及第三项内容与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在(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调解内容已被撤销的情况下,阮瑞华主张撤销(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调解内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调解内容撤销后,陈立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四、①中地公司与阮瑞华就诉争房屋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地公司与陈立就诉争房屋亦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地公司称其与阮瑞华就诉争房屋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案外人提供担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阮瑞华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中地公司与陈立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案系中地公司将同一套房屋出卖给两个购房人。②阮瑞华与陈立均为购房人,各自与中地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撤销调解书后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不宜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合并审理。③同时,撤销(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已保护了阮瑞华的权益,对于诉争房屋,阮瑞华另行主张权利也已无法律上的障碍。综上,阮瑞华所请求的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以及办理过户手续,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不作处理,阮瑞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阮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700元,合计3000元,由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陈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阮瑞华提交:刘俊华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及刘俊华的户口本,证明中地公司已经收到了由阮瑞华交付的涉案房屋的房款。陈立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其不了解刘俊华与中地公司的关系,但是可以看出中地公司欠刘俊华的钱,从侧面证明了中地公司所陈述的该公司欠刘俊华的钱。但不能证明中地公司收到了阮瑞华的购房款。故阮瑞华对于陈立和中地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部分异议。刘俊华陈述的汇款时间不真实。如果阮瑞华说已经交付了房款,则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二、陈立提交:物业公司2014年1月4日出具的物业费证明,证明物业费是陈立缴纳的,从而证明中地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陈立。阮瑞华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物业费票据的形式。票据显示陈立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与陈立起诉中地公司交房的行为相矛盾。中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三、中地公司提交:阮瑞华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阮瑞华等12人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源在2014年12月28日前中地公司有权对外进行正常销售。阮瑞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补充协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补充协议系阮瑞华等人被迫签订的。中地公司没有在约定的回购期内行使回购权。不能证明其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中地公司与案外人刘俊华之间借贷关系的担保。陈立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诉争房屋在中地公司回购以前,阮瑞华不能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阮瑞华起诉的时候隐瞒了该补充协议,且阮瑞华占有该房屋系采用撬门强占等非法手段,属于非法占有。故阮瑞华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地公司就诉争房屋分别与阮瑞华、陈立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地公司称其与阮瑞华签订的合同系为案外人提供的担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中地公司提交阮瑞华与中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2014年12月28日前其有权就本案争议房屋对外进行正常销售,但其未提供其在回购期内行使回购权后向阮瑞华退还购房款的证据,对中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中地公司向阮瑞华出具的“购房收据”是否有效,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二审中,阮瑞华提交案外人刘俊华出具的证明与该生效判决相矛盾,不予采信。中地公司就诉争房屋分别与阮瑞华、陈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阮瑞华、陈立均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中地公司引起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撤销涉案调解书后,排除了阮瑞华主张权利的法律障碍。调解书撤销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该调解书的撤销而发生变化,一审法院认为阮瑞华所请求的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以及办理过户手续,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阮瑞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撤销(2015)驿民初字922号民事调解书,却对其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中地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中,陈立提交其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阮瑞华未提供陈立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证据,阮瑞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中地公司与陈立之间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陈立与中地公司就(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案件立案并调解前,陈立明知诉争房屋被他人占有并装修,中地公司明知诉争房屋与他人另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该案审理中,陈立与中地公司均未如实陈述相关情况,导致一审法院未能及时追加阮瑞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排除了阮瑞华参加该案诉讼的权利,且因阮瑞华对该诉争房屋已实际控制并进行装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撤销(2015)驿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陈立上诉称,其与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如约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因中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房,无奈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其与中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调解书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立未提供阮瑞华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中地公司与案外人借贷关系的担保的证据,陈立上诉称,阮瑞华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中地公司与案外人借贷关系的担保,阮瑞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阮瑞华、陈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阮瑞华、陈立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