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绿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之宝食品有限公司,原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556号原告:杭州绿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超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各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广,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萍,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163号5楼B区******室。法定代表人:赵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绿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五谷磨粉类产品加工业务,被告每次下单后原告即根据被告要求采购原材料,结合被告提供的包装材料为被告加工磨粉类产品。加工完成后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至被告处,在被告签收货物后,原告与被告核对了相应货款,并且按照要求将货款发票出具给被告,然被告却未将货款结算给原告。经过双方对账,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225707.8元。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707.8元,逾期付款利息1229元(按225707.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8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22日,计45天,要求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以上共计2269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707.8元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托运单22份、送货单24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产品加工后将产品托运至被告方指定接收处以及被告签收产品的事实;2.顺丰速运快递单2份、顺丰快递查询2份(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总金额225707.8元),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且被告已签收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双方业务往来支付过货款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员工李正果(采购经理)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加工货物并将相应货物送货单通过QQ发送给被告核对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伟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公证书一组,用以证明经过与被告对账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价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不认可。被告尚未收到原告主张的价值225707.8元的货物,被告也未和原告就225707.8元的货物进行过对账,也没有确认尚欠原告225707.8元的货款。被告和原告之间虽然存在经济往来,但双方的款项已经结清。因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屡次受到行政机关处罚,产品不合格,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和原告终止了合作。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0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已付清的事实;2.支付宝交易记录1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尚未成立,当时主要由业务员雷震宇负责与原告进行洽谈、下订单等事宜的事实;3.委托生产加工合同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不单单和被告进行合作,原告曾经和一家四川原农公司进行合作的事实;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企业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和一家四川原农的公司进行合作,并且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姓赵,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赵总可能是四川原农公司赵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中除了一张签收人李正果是被告业务负责人之外,其他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上面签收人也不是被告员工,真实性存异议;送货单上也未显示具体单价,无法核实货物价值。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对顺丰快递速运单和快递查询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更未进行抵扣,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225707.8元的货物。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及查询单,结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将上述发票邮寄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据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记录、QQ记录无法确认使用者(原农小幸云)的身份,不能证明系被告员工,也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公司;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的使用者,原告也无法证明系同一个人。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不能确认原农赵总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原农赵总就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伟,原告提供的截图上面的手机号码均可由原告擅自添加;另外该份证据里面被告也未对所谓被告拖欠原告225707.8元的货款进行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号码经被告确认系其法定代表人的号码,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QQ聊天记录无法证实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货款已结清,只能证明有经济往来和交易。本院审查后对被告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份委托加工合同虽然原告和四川原农公司签订的,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购买原料进行加工,然后再使用被告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后交付被告。交付方式为部分被告自提,部分由原告托运。加工费按月结算,于次月15日前付清。其中2016年11月份的加工费为146013.2元,2016年12月份加工费为68964.6元,2017年1月份的加工费为10730元。原告已分别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25707.8元,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2月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被告。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加工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在2017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加工费225707.8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虽然被告对送货单上收货人的身份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间的微信交谈记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欠款项的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2570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显示的内容,该微信中的手机号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所有,且有其本人照片。故被告抗辩称双方款项已结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绿之宝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25707.8元;二、被告原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绿之宝食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原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绿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原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绿之宝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原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书荟?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