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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355号原告王某,男,回族,生于1982年6月10日,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康乐县人。被告丁热某,女,回族,生于1986年2月1日,农民,文盲。甘肃省康乐县人。委托代理人丁文斌,男,回族,现年33岁,系被告兄长。原告王某诉被告丁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丁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长王某甲、王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0元;3、承担共同债务50000元的一半25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10月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12月4日生育了女儿王某乙、2009年5月3日生育了儿子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因无感情基础,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矛盾进一步尖锐,被告长期无故找茬,谩骂原告。2017年2月27日,双方打架后被告回了娘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实在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准原告所请。被告辩称:他们的结婚时间是2002年10月,生育两孩子的情况属实,但她与原告婚龄近15年,期间两人在家耕种20亩地,并在兰州、新疆等地打过工。2016年两人在兰州找到比较稳定的职业,并在9月将两孩子接往兰州读书。2017年2月27日,因琐事争执后分居。十五年的夫妻生活,并非感情薄弱,更谈不上感情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子女,她原谅原告的起诉行为,现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10月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12月4日生育了女儿王某乙、2009年5月3日生育了儿子王某甲,现随被告一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但为生活琐事也发生过矛盾。期间两人在家耕种20亩地,并在兰州、新疆等地打过工。2016年两人在兰州找到比较稳定的职业,并在9月将两孩子接到兰州读书。2017年2月27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了娘家,分居至今。并于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人婚龄长达15年,且生育了一对儿女,夫妻感情尚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丁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永伟审判员  石生应审判员  毛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