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北京海地人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与本溪大台沟矿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海地人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本溪大台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地人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北京海地人矿业权评估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彭绍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四龙,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大台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黄锡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聃,广东广和(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海地人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人评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大台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台沟矿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海地人评估公司上诉请求称,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理由为,一、双方所签订的《矿权办理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一个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海地人评估公司为被上诉人大台沟矿业公司提供办理矿权服务,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或者服务合同纠纷。无论是哪一种纠纷,合同的履行地都应该是上诉人海地人评估公司提供的代理或者服务行为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海地人评估公司无论为被上诉人大台沟矿业公司办理采矿权证还是探矿权证,都需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办理,而国土资源部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西城区。二、原审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项目”的确认及理解存在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项目所在地”是一个非法律概念,也是一个不明确的地域约定,对于“项目”的指向,双方存在分歧。在该协议第六条11项规定“乙方应确保参与本次服务项目的人员严格信守本协议所约定的保密义务……”而该协议第一条确认“大台沟铁矿位于本溪市桥头镇大台沟村。勘察项目名称:辽宁省本溪市大台沟铁矿……”,同时该协议中还存在“项目运营公司”字样。因此,“项目所在地”是一个不确定的地点,故“勘查项目”所在地为辽宁省本溪市,而“服务项目”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项目所在地”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的任何一个地点,所以该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该是北京市西城区。然而双方没有约定争议发生时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大台沟矿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海地人评估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台沟矿业公司签订的《矿权办理协议》第11条第1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款内容可以认定,项目所在地即为双方对于发生争议后的管辖地,故本案管辖异议的审查,主要涉及1、“项目”的指代对象的解释及“项目所在地”的认定;2、“项目所在地”是否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认定。首先,关于“项目”的指代对象的解释及“项目所在地”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照此项规定,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的文意、体系、交易习惯及合同目的予以认定其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所签订此条款的目的显然是约定合同发生争议而引起诉讼时由一个明确地点的法院管辖,依照“当合同条款出现歧义而可作多种解释时,应当选择最适合合同目的的解释结果”的合同解释原则,本案项目应认定为探矿,项目所在地应认定为本溪市大台沟。其次,关于“项目所在地”是否为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采用的是不完全列举方式,即协议管辖地点列举的五个地点外,还包括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双方签订的《矿权办理协议》,而本溪市平山区大台沟作为矿产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管辖约定依法有效。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海地人评估公司提出的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履行地北京市西城区或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管辖一节,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若委托合同当事人就管辖存在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则按照约定确定管辖。而双方之间已经约定管辖地点为项目所在地,故应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予以审理。上诉人海地人评估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海地人评估公司提出的双方在协议中“项目所在地”的约定不明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虽然双方对“项目”的含义存在争议,但依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矿权办理协议》的文意、体系及合同目的等综合考量,“项目”的指向应为大台沟铁矿,故其所在地应为本溪市平山区,且该地区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管辖约定依法有效。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北京海地人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北京海地人矿业权评估事务所)的管辖异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北京海地人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昕审判员 刘贤道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