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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多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郝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多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郝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多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818弄36号楼02、03层。法定代表人:赵多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健,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渝,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多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宏、被上诉人郝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郝健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多胜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多胜公司与郝健仅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0日前郝健受赵多胜私人委托负责赵多胜私人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楼装修施工,系与赵多胜个人发生劳务关系,与多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郝健与多胜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即使按照郝健与王某的录音,也应扣除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证书挂靠相应对价,月工资标准为8,666.67元,一审法院以12,000元作为郝健月工资标准,缺乏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郝健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所有双休日都加班,缺乏依据,也与常理相悖。郝健自认至少周二补休一天,调休申请单仅为复印件。4、一审法院仅以郝健与公司文员张某之间的微信截屏来认定公司存在工程欠款,没有依据。微信截屏作为证据不能单独定案。况且张某仅是公司的一名普通文员,也无权代表公司。工程款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多胜公司的上诉请求。郝健辩称,多胜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多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郝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郝健与多胜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多胜公司支付郝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多胜公司支付郝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31,000元;4、多胜公司返还郝健垫付的工程款8,358元;5、多胜公司支付郝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965.24元。多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多胜公司与郝健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多胜公司无需支付郝健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304.36元;3、多胜公司无需支付郝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期间的工资21,000.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健通过王某至多胜公司处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负责闵行区XX路XX弄XX号的装修工程。2015年6月23日多胜公司经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闵行区XX路XX弄XX号。郝健、多胜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赵多胜系多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多胜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多胜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6月6日,赵多胜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称委托郝健负责闵行区XX路XX弄XX号的装修事宜。2015年11月18日多胜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共收到郝健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簿2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1份(6月15日收);华东理工大学毕业证1份(9月7日收),寄至江苏多胜建设”。郝健、多胜公司约定郝健工资为每月12,000元。多胜公司通过王某的账户支付了郝健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支付了2015年9月的工资5,000元,王某支付郝健工资的同时,还向郝健支付了装修工程款。郝健装修过程中垫付了部分装修款8,358元,尚未结算。2015年11月19日,郝健填写了调休申请单,事由为因多胜公司办公室装修过程中没有休息,郝健申请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9日调休,此单由多胜公司员工张某签名批准。郝健、多胜公司因闵行区XX路XX弄XX号装修施工材料盘点数量问题产生争议。郝健称实际工作至11月21日,有考勤,当天赵多胜亲自找郝健谈话,就XX路XX弄XX号装修材料问题要求郝健接受处罚才能过关,因双方无法谈拢,后来郝健离开,郝健此后再也没有上班。郝健还称,2015年11月20日,张某在电话中明确表达了赵多胜不让郝健上班,而多胜公司称郝健在2015年10月底口头提出辞职。2015年12月4日,郝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确认郝健与多胜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多胜公司支付郝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多胜公司支付郝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31,000元;4、多胜公司返还郝健垫付的工程款8,358元;5、多胜公司支付郝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861.92元。该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7330号仲裁裁决书:1、确认郝健、多胜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多胜公司支付郝健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304.36元;3、多胜公司支付郝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期间的工资21,000.01元;4、郝健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郝健、多胜公司对此裁决均不服,故涉诉。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多胜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成立,故双方自2015年6月23日受劳动法的调整,多胜公司称郝健于2015年10月底提出辞职与在案证据不相符,不予采纳,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商谈继续上班的问题,前提是解决材料问题但无果,当日郝健离开多胜公司处,此后郝健再无上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已向己方提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郝健、多胜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此后应处于中止履行状态。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查,多胜公司的确未与郝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郝健诉请确认劳动关系期间与此诉请相关联,故一审法院对确认劳动关系期间之请求不再处理,一审法院支持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59,034.48元。3、关于未支付的工资。从本案的在案证据来看,郝健的每月工资为12,000元,多胜公司所称的3,5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多胜公司应支付郝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工资27,275.86元。4、关于加班工资。从郝健提供的证据来看,包括提供经审批的调休单和照片,郝健确实有双休日加班,而多胜公司所称没有加班并不属实,经计算,郝健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21日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为22,068.97元,对于郝健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郝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请求经仲裁前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5、关于垫付的工程款8,358元。郝健提供了工程款组成和交涉的证据,此款系郝健履职所致,而且王某一直通过郝健的账户支付工程款,故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多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27,275.86元;二、上海多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健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8.97元;三、上海多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健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034.48元;四、上海多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健垫付的工程款8,3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多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多胜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其不认可2015年多胜公司出具的收条;2、不认可双方约定郝健的月工资为12,000元,该数额是否得到公司批准在电话录音中未反映;3、不认可郝健在装修中垫付了装修款8,358元;4、不认可郝健提供的调休单复印件,且张某仅为公司文员,没有相应权限。对多胜公司的上述异议,郝健表示:1、郝健已提供了收条原件,该原件系被多胜公司撕毁后又被郝健拼接起来的;2、涉及月工资标准12,000元的录音,是郝健入职后公司股东王某与郝健母亲的录音,不存在王某是否有权,以及是否还需公司批准的问题;3、垫付装修款有郝健与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的微信等证据佐证;4、调休单也是经过张某批准的,原件已交给张某。经查:1、关于收条,郝健在一审时提供了一张由张某签字的收条及一张由张某签字并由多胜公司盖章的收条(后一张收条系被撕碎后拼接而成,为原件),以及郝健与王某、张某等人的通话录音,收条的内容同一审认定的内容,郝健解释当时在和公司沟通时,张某先写了一张收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给王某看时,王某称不能加盖公司的章,于是张某将盖章的收条撕毁后重新再写了一张,郝健保存了被撕毁的收条。鉴于两张收条反映的内容一致,被撕毁的收条上加盖有多胜公司的公章,且通话录音也能反映当时出具收条的经过,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收条系多胜公司出具,并无不当,对多胜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月工资标准12,000元,在王某与郝健母亲薛某的通话录音中,王某对薛某讲:“你看当时来,郝健来谈工资,包括证书挂这里,底薪加证书是1万。既然我跟郝健认识,郝健也支持我,背着郝健我就跟赵总(赵多胜)说郝健这个人可以,就给他加个两千,谈到证书一年是四万块再加,一个月是按1万2提的,我还多给他提了两千,那赵总就答应了,知道吗?”鉴于上述录音内容可反映王某向赵多胜提议郝健月工资12,000元,且赵多胜已答应,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亦无误,对多胜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3、关于垫付装修款及调休单,该两节事实有郝健一审时提供的其与张某的微信、QQ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为证,一审时,多胜公司表示张某、王某等人的录音资料等都属于私人,虽然两人目前都在公司,但无法核实。鉴于郝健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其与公司股东王某及员工张某之间沟通、交涉时而形成,就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多胜公司应与王某、张某进行核实,若王某、张某否认,还可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作出判断。现多胜公司仅以属王某、张某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核实,理由不能成立。多胜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多胜公司就该两节事实所提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日;二、郝健的工资标准;三、郝健是否存在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四、郝健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根据赵多胜出具的委托书及双方的陈述,郝健自2015年6月已受赵多胜的委托从事对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的装修事宜,该地点虽为赵多胜的私人房产,但同时也是多胜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场所。多胜公司又陈述2015年8月10日前郝健与赵多胜仅是私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每月劳务费3,500元,8月10日之后郝健才与多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郝健每月工资3,500元。多胜公司就2015年8月10日之前郝健与赵多胜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据其陈述郝健的劳务报酬与之后的劳动报酬又完全一致,故本院难以认定2015年8月10日之前郝健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多胜公司2015年6月23日登记成立后即建立,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实际履行至何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谈话录音,认定至2015年11月21日,亦无不妥。关于工资标准,郝健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证据,可证明郝健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即使双方当初商定该工资时考虑到郝健证书挂靠的因素,也不影响对该工资标准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此标准判定郝健的工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并无不当。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垫付工程款,如前所述,在张某一审时仍是多胜公司在职员工的情况下,就郝健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多胜公司均有与张某核实的义务,如张某否认,还可能存在配合鉴定的义务,现多胜公司以个人隐私为由拒绝与张某核实,应承担不利后果。郝健垫付的工程款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职而产生,应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一审法院采纳郝健的证据,支持郝健的相应诉请,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多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多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