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兀文绍诉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兀文绍,兀艺峻,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243号申请人:兀文绍,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人:兀艺峻,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兀文绍,系申请人兀艺峻父亲。被申请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463弄116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宇翔,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兀文绍、兀艺峻与被申请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兀文绍、兀艺峻申请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91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认为,系争房屋有缺陷,明馨公司应按其主张的金额进行赔偿。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属枉法裁判。被申请人明馨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兀文绍、兀艺峻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日,上海仲裁委员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0918号裁决:一、明馨公司向兀文绍、兀艺峻支付赔偿费3,000元。二、仲裁费7,580元,由明馨公司承担。三、兀文绍、兀艺峻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第二项合计,明馨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兀文绍、兀艺峻10,580元。本院认为,兀文绍、兀艺峻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兀文绍、兀艺峻的申请。申请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兀文绍、兀艺峻负担。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