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汤厚才、汤厚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厚才,汤厚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厚才,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师,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厚中,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诉人汤厚才因与被上诉人汤厚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的(2016)皖0722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厚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伟和曾师,被上诉人汤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厚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汤厚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业务佣金472991元,汤厚才并未据为已有。汤厚才仅代表汤厚中与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尚存的业务佣金予以结算,但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该业务佣金,汤厚才也未实际收到该笔业务佣金。一审法院认定汤厚才不当得利,属于使用法律错误。汤厚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汤厚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汤厚才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472991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汤厚才承担。事实与理由:汤厚才与汤厚中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3月,汤厚才与汤厚中同在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约定所得佣金双方平分。汤厚才从公司结算佣金后将汤厚中应得份额据为已有。嗣后,汤厚中多次向汤厚才催要应得份额,汤厚才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交与汤厚中收执,《欠条》载明欠到汤厚中彩象公司业务佣金472991元,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底一次性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厚才与汤厚中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双方同在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汤厚才从公司结算佣金后将汤厚中应得份额据为已有。后经汤厚中催讨,汤厚才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交与汤厚中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汤厚中彩象公司业务佣金472991元,计人民币肆拾柒万贰仟玖佰玖拾壹元正。所有账目核对清楚,没有疑问。此据汤厚才2015.8.11”。嗣后,汤厚中再次向汤厚才催讨该业务佣金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汤厚才领取业务佣金后,双方经结算,汤厚才欠汤厚中业务佣金472991元,有汤厚才出具的《欠条》为证。汤厚才将属于汤厚中的业务佣金据为已有,造成了汤厚中的经济损失,汤厚才应予以返还。至于汤厚中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汤厚才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汤厚中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但汤厚中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比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支付标准只能是年利率6%。汤厚中起诉要求汤厚才返还不当得利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汤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厚中不当得利款(业务佣金)472991元,并从2016年11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汤厚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汤厚才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薛士凯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汤厚才未收到本案所涉及的业务佣金472991元;证据二,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汤厚中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薛士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证明》,是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薛士凯出具的《证明》虽然有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是“证明人”是薛士凯,属于薛士凯本人的证言,且《证明》内容中确定由薛士凯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而汤厚才既未申请薛士凯出庭作证,又未申请法院向薛士凯调查取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汤厚才提交的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能证明汤厚才的上诉主张,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期间,汤厚中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与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薛士凯《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薛士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流水账一份,拟证明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汤厚才部分业务佣金的情况。汤厚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所涉的本案的业务佣金有无实际支付也不能确认,如果《证明》是胁迫作出的,应由相应的报案记录来确认是否是胁迫所写。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汤厚中提交的《通话录音》未经过相关机构鉴定,提交的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流水账未有合肥彩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确认章,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期间,汤厚才与汤厚中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汤厚才既未提交证据否定其于2015年8月11日向汤厚中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交证据否定尚未领取该《欠条》中所涉及的“业务佣金472991元”。一审法院以“汤厚才领取业务佣金后,双方经结算,汤厚才欠汤厚中业务佣金472991元,有汤厚才出具的《欠条》为证”为由,认定“汤厚才将属于汤厚中的业务佣金据为已有,造成了汤厚中的经济损失,汤厚才应予以返还”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汤厚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慧萍审判员 范道云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