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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947号原告郑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侯某某,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2016年4月30日偿还借款。2016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了借条。2016年4月9日被告张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4月30日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现金13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在借条上张某某保证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16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了借条。2016年4月9日被告张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4月30日偿还原告的130000元的借款。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证据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两次借款共2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4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1月21日的借款1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某某保证在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2016年2月1日的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经营商贷中心欠别人的高息借款无法偿还,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偿还别人的借款,被告侯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对欠原告的借款侯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家庭经营欠别人借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偿还欠别人的借款,又因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1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开始计算,7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5月5日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兴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