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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与张碧武、张瑞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张碧武,张瑞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700号原告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城建综合楼1004房。法定代表人唐韶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钊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汝林,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碧武,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张瑞芳,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碧武、张瑞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锦、余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武、张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碧武立即归还原告款项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张瑞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唐韶波与张碧武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春节前认识,因被告声称其要好的兄弟是锦天和谐金岸项目的投资商之一,该项目的承包商是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自称能保证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真实,且能够帮助原告从该建筑公司拿到劳务承包项目。原告当即表示愿意承接该项目劳务工作。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诚意金。为此,被告以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春节前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20万元诚意金。双方约定该笔20万元诚意金在原告能够进场施工时转为履约保证金。不料春节后,原告一直催被告要求进场,被告都不断推诿称手续还未办齐。原告开始感到怀疑,多次去工地查看,发现工地已经开工,且施工方并非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他朋友没有搞成这个项目。原告这时发觉被欺骗,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20万元。但被告一再逃避。被告张瑞芳系被告张碧武的配偶,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其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碧武、张瑞芳均未作答辩。原告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作意向书》、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收据、律师函回复。被告张碧武、张瑞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原件相符,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碧武以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万和公司负责施工的锦天和谐黄金岸项目的劳务事项,由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诚信金,在原告实际进行劳务施工时转为履约保证金,但该《合作意向书》仅有原告盖章及被告张碧武个人签名,并未加盖万和公司的公章。原告于《合作意向书》签订的当天,将20万元存入了被告张碧武的个人账户,并由被告张碧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但此后,经原告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碧武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所涉的锦天和谐黄金岸项目并非万和公司承建,且已经开始施工,《合作意向书》根本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碧武退还20万元诚信金,但被告张碧武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张碧武虽然是以万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但该意向书上并未加盖万和公司的公章,事后也并未得到万和公司的追认,且原告支付的20万元也是存入了被告张碧武的个人账户,故本院认为,《合作意向书》的签订,系被告张碧武的个人行为。被告张碧武收取了原告的20万诚信金,但无法履行《合作意向书》约定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碧武退还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张碧武并无约定,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被告张碧武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被告张瑞芳对被告张碧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碧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定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碧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